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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对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影响

世界商业报道ICXO.COM ( 日期:2006-08-21 09:24)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四、依法明确赋予股东广泛的权利,有助于强化风险投资的信心和热情

(1)明确规定公司股东重大权益与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相区别。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确定正常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最大边界(3、4条)。

(2)明确赋予并完善股东知情权。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手段。新《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股份公司不包括公司会计账簿但包括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见34、98条)。

新《公司法》增加规定股份公司的法定披露义务,即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更有助于保障股东知情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的行使(117条)。

(3)明确赋予股东对股东会议的请求权、召集权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权。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以及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股份公司中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享有自行召集和主持权(41、102)。

新《公司法》还将原公司法中股东会临时会议提议权“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降低为“代表1/10以上表决权(股份公司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更有利于小股东启动股东会临时会议,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40、101条)。

第111条明确规定股份公司中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包括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即设定了董事长限期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义务。

该内容虽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同样可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而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以便于防止大股东委派的董事长或多名董事专权或怠于履行职务而不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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