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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对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影响

世界商业报道ICXO.COM ( 日期:2006-08-21 09:24)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五、建立投资者(股东)权益司法救济机制,保障风险投资人和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利益

(1)第22条规定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依法请求无效或可撤销制度。

(2)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

(3)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保护之诉。异议股东的退股权若受到侵害,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又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倘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人如控股股东或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等)不法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而董事会或监事会又拒绝或者怠于对其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则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任何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提起权(又称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法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第183条首次确认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讼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此次《公司法》修改最终未能确立“两合公司”的法律地位,使“有限合伙制”这一对风险投资具有重大意义的组织形式,需要留待未来《合伙企业法》予以明确规定。这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遗憾。但新《公司法》所贯彻的鼓励投资的理念,对于我国风险投资事业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必将日益深刻地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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