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经理人-商业报道[biz.icxo.com]消息:“如果‘阴阳合同’中没有备案的那份合同,其条款被证明为是变相的商标转让,但此前商标转让在国家商标局处未获批准,那么,这份合同可能涉嫌违法,而合同的效力也可能存在问题。”
4月18日,华东政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黄武双告诉记者,“‘阴阳合同’本身就说明双方想要规避什么。”
合同效力的法律逻辑
4月11日,达能向媒体公开了签署于1996年2月29日《商标转让协议》部分原件,以此为据证明当时商标转让的合法性,以及娃哈哈非合资公司目前行为的违规。但4月13日,娃哈哈随即宣布,当时《商标转让协议》并没有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批准,于是双方后来又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转让如果未获批,说明商标的所有权仍在娃哈哈集团手中,而合资公司只有使用权。”上海市商标代理机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徐正国说。而在多位法律界人士看来,娃哈哈非合资公司是否违规,还要看当时商标使用许可是否是——“独占性许可”,否则,作为商标的所有者,娃哈哈集团也有权许可给其他企业使用。
而娃哈哈方面披露的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简式合同)部分条款显示,关于商标的使用规定仅有一句话:“甲方(娃哈哈集团)特此授予乙方(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专有和不可撤销及可再许可的权利及许可,于商标的有限期限内使用商标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乙方生产的产品及经营乙方所提供的服务。”
黄武双认为,“专有”在这里很含糊,没有界定,不能就此说明其是独占性条款,也不能明确娃哈哈集团就不能许可给其他方。
然而,娃哈哈也提供了未到商标局备案的另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部分条款。这份合同中出现了娃哈哈所谓的“合同陷阱”条款:“双方同意该专用许可只适用于本合同中之产品,甲方将来可以使用商标在其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上,而这些产品项目已提交给娃哈哈/JINJA合营企业的董事会进行考虑,但娃哈哈/JINJA合营企业决定不参与该项目(或娃哈哈/JINJA董事会没有在提供书面计划后的30天内作出决定),或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及推广并不会对商标的形象造成不利影响。”
这是判定娃哈哈非合资公司是否违规的关键性条款。但是,这份未备案的合同究竟具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呢?
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东认为,在很多合作中,“阴阳合同”的存在都属于正常现象,备案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除非合同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因为备案只涉及“商标行政管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