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商业报道[biz.icxo.com]消息:当公司陷入僵局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之诉。这就是新公司法确立的“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司法解散公司的标准成为难题,亟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经过专家、学者和法院系统的论证,最高院有关公司解散、清算的司法解释初稿已经完成,正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该司法解释将对涉及公司解散、清算的诸多有争议性问题作出明确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金剑锋博士,参与了该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工作。近日,围绕公司司法解散的有关问题,记者对金剑锋法官(以下简称“金”)进行了专访。
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
记者:旧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今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确立了这样一项全新的制度。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何在?
金: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避免破产,减少股东损失的选择。但是在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的情况下,往往处于僵局状态。为了打破这一僵局,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司法解散,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
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解决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这为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为公司的小股东提供了维权的工具。
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
记者:公司法规定,只有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可以提起司法解散。如何理解“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